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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温xx,女。

被告黎xx,男。

原告温xx与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相识谈婚,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黎x勇。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有赌博恶习,赌输后向原告要钱,若原告拒绝,就殴打原告。2007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家,到民乐镇X街租房居住。2011年5月25日晚,因原告拒绝给钱被告还赌债,被告就用竹棍殴打原告,打得原告多处血肿。2011年5月27日原告不得不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出庭,原告只好撤诉。此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黎x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及新生儿出院产科登记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黎x勇;4、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5、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黎x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温xx与被告黎xx于200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8日生育儿子黎x勇。2007年起原告离开被告家,到民乐镇X街租房居住,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5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黎x勇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由于孩子黎x勇长期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离婚后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有探望权。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的年收入为17652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与被告的实际收入不相适应。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月收入的20%-30%,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xx与被告黎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黎x勇随原告温xx生活,被告黎xx每

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370元给原告直至黎x勇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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