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5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博爱县X街王xx家中与王xx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胡某某等人将王xx打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王xx及其母亲陈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胡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陈xx医疗费、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x、胡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东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