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王某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四某初,被告人康某、王某开始共同购买毒品并在一起吸食毒品,在其他吸毒人员需要的情况下也出售部分毒品。
2011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伙同王某在禹州市X村康某家分别以75元和5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毒品两包。毒品被孙丛亚法场吸掉。
2011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村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毒品一包。
2011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南关供销社招待所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一包毒品。
2011年5月27日早上7时许,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南关供销社招待所抓获康某、王某和吸毒人员孙丛亚,并当场在孙丛亚处缴获一包毒品,在康某处缴获一包毒品,两包毒品经鉴定均为海洛因。
并列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物某、书证。4、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累犯,要求从重惩处。
被告人康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从2010年四某起,被告人康某、王某开始共同购买毒品并在一起吸食毒品。2011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康某伙同王某在禹州市X村康某家分别以75元和5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毒品两包。毒品被孙丛亚当场吸掉。
2011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王某在禹州市X村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毒品一包。
2011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康某在禹州市南关供销社招待所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孙丛亚一包毒品。
2011年5月26日晚,吸毒人员孙丛亚从禹州市南关供销社招待所康某、王某处购买毒品一包。5月27日早上,禹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州市南关供销社招待所抓获康某、王某和吸毒人员孙丛亚,并当场在孙丛亚处缴获购买的毒品一包,在康某处缴获一包毒品,两包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王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某、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王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王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