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方土生、李某帅、田晓飞(三人均已判刑)召集李某川、王某某、苏某某、李某乙等人在禹州市集结号宾馆客房内利用网络“百家乐”进行赌博。至案发,该赌场赢利人民币x元。
2011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向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设置赌博方式,提供赌具资金,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Ο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