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玉厂诉被告顺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玉厂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玉厂诉称:原、被告存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产品的塑料袋。经双方对帐,截止2010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7,732.83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7,732.83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送货单、应收顺坚公司销货款清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顺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有效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并确认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顺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玉厂货款人民币197,73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7元,由被告顺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杨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