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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查,被告林某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照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定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林某乙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主张下,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展。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等差异较大,无法进行有效沟通,致夫妻感情不和睦。自生下次子后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履行夫妻应有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林某明由被告抚养,次子林某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3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林某明,又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林某展。婚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3月24日,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林某乙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之婚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林某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锦城

审判员王锦扬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吴雪峰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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