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县海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X镇新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春,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华三春,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安环海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平安县平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锅炉公司)与原审被告平安环海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热力公司)、青海省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平安县海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热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锅炉公司委托代理人华三春、周某某、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喜全、海平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周某春到庭参加诉讼,太湖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君、海平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环海热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太湖锅炉公司和环海热力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太湖锅炉公司供给环海热力公司SZL7-1.0/95/70-AII和SZL4-1.0/95/70-AII型两套锅炉及全套辅机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58万元;凭运输大票结算,费用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付定金30万元合同生效,2001年12月前付总款的80%及运费,设备运行正常至2002年5月,即付清余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环海热力公司付款3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欠款期间,环海热力公司向太湖锅炉公司出具欠款原因的函三份。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为甲方,环海热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收购环海热力公司所属资产的协议。协议约定:2003年甲、乙双方共同建设平安县集中供暖项目后,甲方委托乙方经营集中供暖公司,乙方经营期间效益不佳,主动提出不再经营的要求。甲方同意对乙方资产进行收购,乙方将全部设备、土地、资产等移交给甲方。双方确定乙方投资部分折价款为830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截止本协议生效前乙方经营期间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如发生诉讼造成甲方诉讼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从应付款中扣除;移交手续完成后当日,乙方应及时搬迁和交清所有经营手续、债权手续、土地证、房产证等善后工作等。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收购该资产后,申请成立海平热力公司,并由该局副局长担任该公司经理。海平热力公司经营期间,以海平热力公司的名义收取了部分环海热力公司经营期间的取暖费。
原审法院认为太湖锅炉公司与环海热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太湖锅炉公司按合同要求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其要求给付锅炉货款x元、运费x元及利息x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环海热力公司答辩中称利息一节不应支持的辩称理由,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内容,环海热力公司应当承担拖欠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环海热力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太湖锅炉公司要求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和海平热力公司承担给付欠款连带责任的请求,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和环海热力公司达成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建设平安县集中供暖项目,由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委托环海热力公司经营集中供暖公司,并将所有经营手续,债权手续等交给平安县房产管理局等内容,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平安县房产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合法原则,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仅收购债权,不承担债务的约定,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故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1、环海热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太湖锅炉公司货款x元、运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共计x元。2、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环海热力公司、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平安县海平热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宣判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热力公司之间的收购协议并未侵害太湖锅炉公司的债权,对此事实原审判决认定错误。2003年,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当时国家对公用事业改革的相关政策要求,组织建设了平安县集中供暖项目并以协议方式委托当时具有供暖能力的环海公司具体经营,2008年,环海公司因经营不善提出不再经营供暖项目。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管理职权部门,为了保障平安县内居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冬季取暖,由县政府牵头,县财政出资收购了环海公司的土地、设备等资产。在收购协议中,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公司约定收购价款为830万元,由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分别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48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350万元余款。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公司签订收购协议时完全遵循民事活动的法律规定和基本原则。主观上,该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并没有恶意规避债务,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支付的收购价款中己经包含了该锅炉的价款,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履约后,环海公司具有了偿还货款的能力,太湖锅炉公司完全可以向环海公司请求支付;客观上,该协议签订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如约支付了收购价款,不论是全部金额还是已经支付的价款均远超太湖锅炉公司诉请的数额。如果太湖公司能依法起诉,货款是可以得到支付的。(2)环海公司在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签订收购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其欠款事实,涉嫌合同欺诈;太湖锅炉公司也未在合理时间内向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反映货款拖欠情况,造成拖欠后果,环海公司不予偿还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由太湖锅炉公司自己的原因造成的。(3)原审对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向环海公司收购资产并支付对价的行为没有依法认定,而判令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在收购资产范围以外承担环海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实质上造成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多支付收购款的不公平结果。原审判决在保护太湖锅炉公司的合法权益时却损害了平安县房产管理局的合法权益,同样违反了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4)原审判决由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承担环海热力公司与太湖锅炉公司买卖合同产生债务的连带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以《民法通则》第四条判决收购协议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热力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是有效的,其中关于债务归属的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依据约定,太湖锅炉公司应自行向环海公司起诉支付货款。(2)原审判决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对于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平安县房产管理局既非锅炉买卖协议中的当事人,也非实际的经营、使用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太湖锅炉公司只能依据行使代位权的规定而向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提起代位诉讼,次债务人只对未付货款,即在原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是不能与债务人一起充当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因此原审法院将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与环海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是无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同于其他债权纠纷案件之处在于,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支付给环海公司的款项均出自于财政,需要列入年度预算,需要在相应的财政年度支付出去。因此并不存在如果环海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不支付价款的问题。事实上太湖锅炉公司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向环海公司主张货款,不能证明环海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损害其债权的行为,太湖锅炉公司能否提起代位诉讼还存在问题。综上,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湖锅炉公司对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湖锅炉公司承担。
海平热力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认定海平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和性质,判决海平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了海平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首先,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热力公司在2008年签订收购协议,整体收购了环海公司的资产,其中就包括涉案锅炉。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设立海平热力公司时将该债权依法转移给其,因此,海平热力公司使用该锅炉是合法的公司经营行为,原审判决在未作相关解释说理的情况下,没有准确认定海平热力公司在该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径行判决海平热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次,太湖锅炉公司将锅炉交付后,其仅能依据合同享有债权请求权,而无物上请求权,太湖锅炉公司无权以该锅炉现由海平热力公司使用为由而要求海平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最后,海平热力公司是新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与环海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海平热力公司承担环海热力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海平热力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太湖锅炉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债权,海平热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与环海热力公司形成任何债权债务,海平热力公司是通过合法手段,善意取得涉案锅炉的所有权,太湖锅炉公司应向环海热力公司主张债权,原审判决将海平热力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判决中对于为何判决海平热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阐明,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太湖锅炉公司对海平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湖锅炉公司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还查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已经全部履行了其和环海热力公司达成的资产收购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向环海热力公司支付了全部收购款。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是否承担买卖合同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和环海热力公司达成的资产收购协议中说明平安县集中供暖项目是由双方共同建设,由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委托环海热力公司经营集中供暖公司,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锅炉现由海平热力公司使用,海平热力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认为,其与太湖锅炉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其购买环海热力公司的资产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海平热力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与环海热力公司形成任何债权债务,海平热力公司是通过合法手段,善意取得涉案锅炉的所有权,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太湖锅炉公司应向环海热力公司主张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太湖锅炉公司与环海热力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为太湖锅炉公司和环海热力公司,环海热力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合同签订后,太湖锅炉公司如约向环海热力公司提供了锅炉设备,环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金额向太湖锅炉公司支付货款。太湖锅炉公司认为平安县集中供暖项目是由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和环海热力公司双方共同建设的,但是本案证据表明,平安县房产管理局与环海热力公司并不存在联营或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环海热力公司系独立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因市场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购买环海热力公司的资产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资产的行为合法。同时,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收购环海热力公司资产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环海热力公司丧失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环海热力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仍然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设立海平热力公司时,将收购资产依法划转至该公司,海平热力公司使用该锅炉是合法的,其亦不应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平安县房地产管理局、海平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安环海热力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运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万元,共计x元;
二、撤销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青海省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平安县海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江苏太湖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青海省平安县房产管理局,平安县海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均由平安环海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索晓春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