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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刘某乙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3日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某甲用钳子戳在原告眼部,被告刘某乙用塑料管打击原告头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度,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药费1391.6元,二被告分文未付,卢氏县公安局给予二被告行政处罚,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11.6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在双方撕扯过程中也受伤,被告刘某甲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未支付分文医疗费用,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36.85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述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不存在殴打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处罚决定书两份。2、医疗费票据16张。目的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以及原告治疗花费1391.6元。

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11张1370.75元,目的证实被告受伤花费1370.75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卢氏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卢氏县公安局询问任XX、常XX、刘XX、刘X、赵XX、李XX、常XX、周XX、裴XX、姚XX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刘XX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任XX、常XX、赵XX、李XX、常XX、周XX、裴XX的笔录属实,其他证据认为不属实。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有异议,认为刘XX、刘X、姚XX的笔录以及诊断证明属实,其他证据认为其均不属实。

以上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予以参考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在卢氏县X镇卫生院楼下做炸鸡生意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夫妇因借东西与同在高村对面做生意的原告任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刘某甲用钳子戳在原告眼部,被告刘某乙用塑料管打在原告头部,2011年6月29日经卢氏县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重度,事后被告刘某甲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刘某乙被罚款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睑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391.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二被告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门诊治疗,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也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向法院交纳反诉费用,对于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医疗费1391.6元的70%即974.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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