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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夏某、卜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夏某、卜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姚某、夏某、卜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1月2日上午7时许,文芳(在逃)请姚某帮她到长沙讨债。姚某叫上朋友夏某、李某和卜某等人从益阳到长沙。文芳找到债主许某某后,将其带到夏某所开的车上谈了十几分钟未果,便提出要把许某某带到益阳。文芳、姚某、李某将许某某挟持在小车的后座中间不让他下车。在益阳下高速公路时,为了不让许某某发现自己的去向,姚某让夏某从车上解下一块红绸子蒙住许某某的眼睛。下午15时许,由夏某将车开回益阳市X区金瑞宾馆4118房。在此期间,为了防止许某某逃跑,姚某用尼龙绳将许某手脚捆住并请人对其看守,后姚某、文芳、卜某、夏某、李某则外出吃饭。当日下午17时许,许某某自行挣脱了捆绑,逃离了金瑞宾馆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夏某、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四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夏某、卜某、李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某、卜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夏某、卜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被告人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某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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