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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67岁,汉族,退休教师,住(略)。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丰年,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结婚,1991年2月生育儿子董XX,1995年12月生于女儿董X。2000年在西平县城开办了一私人专科门诊,二人在一起坐诊。由于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冬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又在平舆县开办了平舆东方医院,属合伙股份制,原告占20%,被告在家生活,2009年麦后又外出打工。2010年3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并又补办了结婚证,但二人最终未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离婚证,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子女跟随谁生活由子女选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原告经常回家,双方并没有分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0年3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二人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于儿子董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董X。2000年二人在西平县城开办了一私人性病专科门诊,2006年原告又与他人合伙在平舆县开办了平舆东方医院。被告没有参与平舆东方医院的经营,二人也开始聚少离多,感情逐渐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离婚的事由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相符,虽然原告在平舆县时间多,但那是因工作需要,而不是因感情不和,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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