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沈XX,身份事项见上。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沈XX,身份事项见上。
被告沈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被告王XX(又名王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沈XX。
被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男,住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XX,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沈XX、沈XX诉被告沈XX、王XX、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暨其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3年4月19日,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村X号房屋拆迁,被告沈XX代表全家签订动迁协议,分得XX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99,384元,同时分得现金687,519.12元。因该房屋系动迁房源,产权证需交房后再办理,被告沈XX在交给原告沈x,000元时言明将来办理产权证时会将三原告的名字写进产权证。几年后因家庭矛盾,原告经查询才得知被告在2005年办理产权证时隐瞒真实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三人,原告全家均不是系争房屋权利人。经交涉,被告虽承认原告有产权但不愿意补办相关手续。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办理房屋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三原告与被告沈XX、王XX共同共有。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房屋是三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与动迁无关,所有权不应该归原告。动迁是货币安置,2003年动迁款已经分割完毕,当时给了原告70万元,从2003年至今已经七年,就动迁经济问题是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沈XX为两原告女儿。被告沈XX、王XX系原告沈XX父母,被告沈XX系沈XX之女,沈XX、沈XX系同胞兄弟。上海市XX区XX村X号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房屋。1976、1977年间,沈XX、王XX(即王XX)、沈XX、沈XX先后三次申请造房,搭建2间楼房48平方米,2间平房40平方米,下坡12平方米。1985年3月,上述四人又申请原房屋平顶升高22平方米、扩大6平方米。1992年,三原告及被告沈XX、王XX又申请对房屋重新翻建,拆除了原有的楼房占地60平方米、平房占地30平方米、灶间占地8平方米、付房占地8平方米,原地新建了洋房2间占地70平方米、灶间2间占地16平方米。于1994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沈XX,该证还载明同意扩建后楼X平方米、加层31平方米,原主房90平方米,现104平方米,副房9平方米,场地50平方米。
2003年4月19日,被告沈XX就上海市XX区XX村X号房屋与上海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共获得动迁款1,086,903.12元。同日,被告沈XX与上海市XX区XX建设所签订了《订房协议书》,由上海市XX区XX建设所提供XX以南、XX路以东的XX大楼商品房,基价为人民币4,300元整;双方已签订安置协议,根据基地规定,沈XX购买XX大楼二室一厅商品房1套,购房时根据房屋的层次、朝向,以实际售价为准。沈XX取得动迁款后,将其中的50万元给付原告沈XX。2004年12月26日,三被告与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三被告购买上海市X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00元,总房价款417,960元。2005年5月,系争房屋被登记至三被告名下。
另查明,1985年10月,沈XX、王XX、沈XX、沈XX四人又申请在他处新建了楼房2间,面积56平方米。后该房屋所在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沈XX。该房屋的动迁安置协议由沈XX与拆迁人签订。
以上事实,有造房申请书及附图、批准书、宅基地使用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订房协议书、预售合同、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根据宅基地使用权人及造房申请人来确定。依本案查明事实,X号房屋先由沈XX夫妇及两子四人多次申请造房形成,后沈XX在他处新建房屋及沈XX结婚、生女后,又由沈XX夫妇及沈XX一家三口共同申请扩建。因此,至房屋被拆迁时,X号房屋的权利人应为沈XX、王XX及三原告,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款亦应在该五人间进行分配。根据房屋形成的历史沿革,沈XX夫妇在其中的贡献相比三原告而言较大且又系老年人,因此安置款沈XX夫妇可适当多分。现108万余元的安置款,50万元已由三原告取得,其余归沈XX夫妇所有,该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系争房屋确系拆迁单位提供的房源,因此三被告辩称与动迁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系争房屋系沈XX夫妇用其自有的安置款购买,在三原告已分得适当动迁款的情形下,系争房屋的权利与三原告无关。故三原告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沈XX、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