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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根元,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汉族,户(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邬根元,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1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1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邬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口处时,适逢被告许某某驾驶皖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该弄口向南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皖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4,677.69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485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8,2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077.5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费6,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1.6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口处时,适逢被告许某某驾驶皖x轿车由东向西驶至该弄口向南转弯,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9日出院,此外原告还在上海市南汇区某某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4,677.69元,被告许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公安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某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6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1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09年1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顾某某为农村居民,以务农为生,其家庭承包了1.38亩土地,事故发生前其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顾某某务农情况证明、交强险保单、收条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皖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尚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考虑其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按照每月30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损失为3,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尚存在不确定性,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该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1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略)费,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在(略)收费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4,759.2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合计38,169.29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485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7,0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41,062.5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2,000元,合计3,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2,631.79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51,0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062.5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1,569.29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51,062.5元;

二、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顾某某31,569.29元,扣除其已向原告顾某某支付的现金2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81.6元,余款6,487.69元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顾某某负担887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238元,被告许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原告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周巧鹰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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