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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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其女友“孙怀芹”(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商业街X路口附近与被害人杨某等人发生纠纷,遂至其暂住处觅得西瓜刀一把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某见被害人杨某某欲乘坐三轮摩托车离开,即持西瓜刀上前砍击被害人杨某,致杨某右足软组织创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足内侧楔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5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害人杨某某亲属的指认下至被告人张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杨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某华

人民陪审员顾伟萍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吴某远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某华

代理审判员顾伟萍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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