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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邓某、龙某与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原告邓某。

原告龙某。

被告张某丙。

原告蒋某、邓某、龙某诉被告张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连昌、韦永端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基凤、包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收购松木原木129.592立方米,总共松木款x元。被告当时只付x元,尚欠原告松木款x元,被告当时写了欠条,约定在15天内付清给原告,并承诺如果不付清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被告分两次共付给原告x元,尚欠x元,被告不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清偿松原木款x元;2、被告承担原告追款车旅费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张某丙书写的欠条,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所欠原告松木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因买卖松木原木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2008年11月23日立下的欠条中言明“在十五天内一次付清,如果不付按每天200元违约金计算”,被告只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向原告支付x元,余下x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款造成的车旅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应向原告蒋某、邓某、龙某支付松木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x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正源

人民陪审员廖连昌

人民陪审员韦永端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镜熤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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