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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告石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代替被告购买铝石x吨,单价455元每吨,共价值x元,被告付款7000元,下欠x元未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x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2009年10月份,原、被告在渑池共同看好了一家铝石,取了样品,进行了化验,符合标准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始拉货。原告拉的第一车货符合标准,被告付清了货款。原告的第二车货拉到后,被告付清了货款,但经用户检验,铝石某合格。被告通知原告将铝石某走,原告表示以后解决,先把欠的货款写个欠条。被告写了欠条后,原告没有解决铝石某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卖给被告的铝石某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把不合格的铝石某理掉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石。至2009年10月21日,原告共卖给被告铝石某车,其中第一车和第二车的铝石某,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09年10月21日,被告第三次从原告处购买铝石62.86吨,单价为每吨455元,被告当时付款7000元,对于下欠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车号x,吨位62.86T,单价455元,共计贰万捌仟陆佰元,已取7000元,下欠款贰万壹仟陆佰元,欠款人石某某”。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其所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石某欠铝石某x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09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所供铝石62.86吨并向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仍未偿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本案货款涉及的铝石某量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对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第二车铝石某及的相关问题提出反诉,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原告将不合格的铝石某理掉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x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铝石某二万一千六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志强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现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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