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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从事房地产业,家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系被告石某甲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某县人,教师,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昌金,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X路州民贸局宿舍X栋X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泰贵,湖南省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现住(略)。

上诉人石某甲、龙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及其与龙某的委托代理人宋耀国,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金,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泰贵、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石某甲等在筹建湘西自治州天之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丰公司)过程中,最初与姚本忠拟以天之丰公司名义合伙开发花垣县五交化文庙仓库房地产项目。因资金短缺,2008年1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在其租住的保靖县农行城郊营业所家中签订了一份20万元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王某借给石某甲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支付5%奖励金作为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由在场的被告龙某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保房权证迁-901第(略)号房产证交给原告王某保管,约定本息还清后归还,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实际分三次支付被告石某甲x元借款本金,其中,2008年1月9日在石某甲家中支付现金x元;次日原告王某在保靖县建行营业部转账x元到石某甲建行卡上;同一天原告王某在保靖县信用联社满春园营业网点取现金x元当场支付给石某甲。支付借款后,原告王某按x元本金以约定利息给被告石某甲打了第某个月9500元的利息收条(被告石某甲实际未支付利息),并将该利息9500元作为本金又返借给被告石某甲(原告王某也未实际支付被告石某甲借款本金9500元)。双方约定以后按x元本金结算本息。被告石某甲取得借款后,将款项用于支付花垣县五交化文庙仓库房地产项目土地价款。天之丰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财务将该借款以“其他应付款”科目单独列户记账。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天之丰公司出纳根据原告提供给石某甲的建行(略)账号,以现金存入的形式支付王某10个月利息共计x元。之后未再向原告王某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某甲夫妇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52元。

另查明,天之丰公司于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石某甲,其他合伙股东为石某涛、石某乙、陈书华。2009年3月,被告石某甲将其在天之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天之丰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石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选择石某甲夫妇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有其向法庭提交的有石某甲签字的借款协议支持其主张,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石某甲夫妇以“借款石某甲已全部上交天之丰公司并入账。公司资金来源的往来帐(其他应付款)上记载的是原告的名字,且借款利息是由公司出纳按月支付给原告”为由,主张天之丰公司系实际借款人,对此原告王某及天之丰公司均不予认可。因被告石某甲夫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借款时,原告王某对石某甲主张的实际借款人是天之丰公司及借款利息是由天之丰公司出纳按月支付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订立合同时原告王某知道被告石某甲与天之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得到原告王某认可,且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夫妇发生借贷关系时天之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结合本案当事人对借款协议及收到借款的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等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石某甲夫妇提出“实际借款人为天之丰公司,借款本息应由天之丰公司偿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龙某虽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被告石某甲与原告借款系被告石某甲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其向原告借贷是基于共同经营的需要,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龙某始终在场,并亲自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且被告石某甲夫妇也未向法庭提交借款系石某甲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基于以上理由,该借款应为被告石某甲夫妇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石某甲夫妇共同偿还,原告王某选择石某甲夫妇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石某甲夫妇提出的“龙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意见亦不能成立。被告石某甲主张借款已全部上交天之丰公司并为该公司所用,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其诉求可通过另案予以解决。借款协议中“按月支付5%奖励金作为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三被告关于借款期限是一年的抗辩理由成立,其利率应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原告王某实际只支付被告石某甲现金x元,其实际未支付的利息9500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范围,故对原告将该9500元计入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石某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借款以被告龙某编号为保房权证迁-901第(略)号房产作为抵押,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王某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自始没有设立。综上,被告石某甲夫妇应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还款责任,被告天之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二条、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甲、龙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原告王某已领取的利息x元,从被告石某甲、龙某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中抵扣;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715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384元,被告石某甲、龙某承担4768元。

石某甲、龙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涉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石某甲个人借款;2、该债务与龙某无关,不是石某甲与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法院认定石某乙为天之丰公司2008年4月注册时之股东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婚姻法解释(二)》相关条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2、上诉人石某甲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3、上诉方以借款实际被天之丰公司所用并由该公司支付利息作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天之丰公司承认借款用到天之丰公司,但天之丰公司始终没有认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4、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方承担。

原审被告天之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支付所借款项,这些事实清楚的表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和天之丰公司毫无瓜葛,天之丰公司未参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石某甲还是天之丰公司;二、如果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石某甲,该债务是石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石某甲与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石某甲还是天之丰公司的问题。1、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注明甲方为王某、乙方为石某甲,协议未说明是公司借款,也未加盖公司公章;2、上诉人石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借款协议时天之丰公司尚未注册,上诉人石某甲借款后将所借款项作何用途,与被上诉人无关;3、虽然天之丰公司曾支付被上诉人王某该笔借款的利息,但不能证明天之丰公司就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石某甲个人而非天之丰公司,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对于第某个争议焦点,该债务是石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石某甲与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上诉人石某甲向被上诉人王某的借款系上诉人石某甲与龙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2、虽然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上诉人石某甲夫妇的日常生活,但龙某在现场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证抵押给被上诉人王某,证明龙某知道并认可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上诉人石某甲、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石某甲个人债务;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所涉债务为上诉人石某甲与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2元,由上诉人石某甲、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龚金真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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