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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傅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现代集团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告傅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黄某区副食品公司(协保),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同事),男,上海黄某区X公司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赵X为与被告傅X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延长简易程序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8月4日早上被告擅自将原告安装在底层园地内的篮球架的立柱锯断,同时将原告搭建在该园地内的玻璃花房的两块玻璃敲碎。原告下班回家后发觉此事,于次日向当地警署报案。之后警署的工作人员告知是被告所为,且被告亦已承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其损毁的篮球架、玻璃及其相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

被告傅X辩称,虽然原、被告居住房屋的门牌号非同一个门牌号,但实际上双方系同一栋楼的邻居,原告居住二楼,被告居住底楼。底层园地系公用部位。由于原告一直想将该园地占为己用,故长期来故意制造事端,在园地设置障碍,妨碍他人正常使用该园地。更为过分的是,原告在2008年8月2日将园地内的公用停放自行车的车棚捣毁,因此导致此次矛盾的发生。原告先前就在园地内的树枝上装了篮球架,后经园林部门的干涉,才将篮球架移位。同时原告擅自在园地搭建阳光棚,严重影响了其他住户对园地的正常使用。被告锯断的篮球架本就是旧材料搭建的,现原告提出2500元的赔偿缺乏依据,被告不予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栋楼的上下邻居。原告赵X承租本市X路X弄X号二层中南间、二层西北间、二层车间楼东间、二层西南间、二层大卫生间、二层灶间、二层卫生间、二层阳台,同时原告还承租二层东南间、二层小间、二层东北间及二层灶间(附壁橱)。公用部位分别是底层扶梯下小卫生间和园地。被告婆婆丁X则承租同弄X号底层东南间、底层中南间、底层东北小间、底层中北间、底层东卫生间和大卫生间。公用底层灶间、园地。被告傅X实际居住该房内,户籍亦在此。原告于2008年6月在其底层园地的东面安装了一个木柱式篮球架,在园地东南角处有原告多年前搭建的约1平方米左右的玻璃房。由于原、被告为该底层园地的使用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4日早上将篮球架的立柱锯断,并打碎了玻璃房的两块玻璃。原告当日下班回家发觉此事后,即于次日向相关警署报案。之后原告得知上述之事系被告所为,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凭证、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了安装篮球架支出费用的证明和自制平面图,对此被告表示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符证据规则要件缺乏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另行提供的丁兰芬的书面说明和自行绘制的平面图亦不符证据规则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作为相邻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解、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告对原告在底层园地内安装篮球架、搭建玻璃房的行为如有异议,理应正确行使相关权利。被告可通过法律诉讼途径或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正当合理进行处理,而不应采取损毁原告财物的方式。现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的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结合原告财产实际受损状况,酌情予以判处。双方对底层园地使用权的争议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因篮球架及玻璃房被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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