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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见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勇,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早上,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平顶山市客运西站售票点购买车票。然后,乘坐上了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豫x号客车。当客车行使至平顶山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附近时,突然从客车的后排座上站起一个人(叫田同良,已判刑),他拿起菜刀,二话不说,随意砍人,车上的乘客见状后纷纷下车避让,司机和售票员也慌忙置车于不顾,连车钥匙也没有拔就弃车而逃。田同良先后砍伤6、7个人,原告被砍伤胳膊和鼻子。乘客们赶紧报警,警察赶到后在附近保安的配合下将田同良擒获。另据了解豫x号客车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所有,该分公司与平顶山市汽车西站系两个对开的站点。综上所述,原告购票乘车,被告就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三被告没有安全把原告送达到目的地,应属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66.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田同良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田同良依法承担;2、《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应结合民商法,特别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来理解乘运人的安全与义务,不应无限扩大化。在行车安全方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在治安刑事案件安全方向,乘运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3、被告不承担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本案所负的责任。原告以客运合同为由,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但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分别是乘客与乘运人,而我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的乘运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和黄某乙,因此,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已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检查义务,乘客在我站购票上车之前我公司都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三品检查,经检查未发现任何问题,侵权人田同良将菜刀藏于怀中,我工作人员无法发现,因为我们没有检查乘客身体的权利。3、本案的性质属社会治安案件,因为事故的发生远离我站的管辖之外,我站已无管辖权,在我们已尽了安全检查义务之后发生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早上,原告刘某某在本市新华区X街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平西站售票点购买平顶山到太康的车票1张,39元,其后在中平能化公司六矿乘坐了由被告黄某乙所有又所驾驶的豫x号客车(该车挂靠在河南万星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回太康县老家,当车行驶至本市贸易广场附近时,被告人田同良无故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菜刀,将原告刘某某等六人砍伤。原告受伤后的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2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4446.88元,支付交通费365.50元。原告受伤住院前在原籍太康县X乡平庄开一饭店,其住院期间误工费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为x元/年,每月1393.50元,误工费为510.95元(1393.50元÷30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护理费根据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x元/年,每月1436元,应为526.53元(1436元÷30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票、(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个体营业执照、被告黄某乙提交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的讯问笔录8份、行驶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售票点购买车票后,乘坐被告黄某乙的车辆,被告黄某乙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该公司直接管理和受益,原告刘某某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三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4446.88元、交通费365.50元、误工费510.95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5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汽车票39元,共计6218.86元。被告黄某乙辩解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田同良承担,自己不应承担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解的其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黄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的损失6218.8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高俊营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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