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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张某某、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琪。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毛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道路某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克礼、张琪,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2日9时20分,张某某驾驶的豫E/x“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迎宾大道朝阳一街路某处与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由东向西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毛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某某驾驶的车车主是张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所有被告共同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776.99元,毛某某误工费767.66元(每月1096.66元÷30日×21天=767.66元),毛某某护理费276.36元(21天×13.16元=276.3元),李某甲护理费6579元(180天×母亲日工资36.55元=6579元),李某乙护理费276.36元(21天×13.16元=276.36元),三人的营养费1260元(3人×21天×20=1260元),交通费300元,李某甲二次手术费5000元,李某甲伤残补助费9000元,李某甲精神损失费5000元,电动车车损860元,估价费45元。减去被告支付的8000元,共计要求x.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7月6日,三原告对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余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制作书面裁定。伤残报告出来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李某甲的护理费为x元,李某甲的伤残补助费增加为x元,李某甲的精神损失费增加为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但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赔偿原告方8000元,原告诉状中也有陈述。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为x元,且该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四项,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合理适当3、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当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三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证各一份,以证明三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3、13张医疗费条据,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费45元的票据,以证明三原告在医院的花费及车损;4、医院为李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甲需要二次治疗,需要陪护两人的情况;5、毛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公司工作的工资表、收入证明以及因三人受伤尤其是李某甲受伤陪护期间应得的工资收入证明;6、二次手术证明,证明李某甲需要二次手术;7、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700元,证明李某甲伤残9级,交鉴定费700元;8、驾驶证,证明张某某应承担责任;9、保单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10、交通费300元票据10张;11、李某甲、李某乙户口证明,证明户口、年龄;12、医疗费清单62张。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关于5000元后续治疗费,医院并不具有评估的资质,不是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后续治疗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是正规证明。其余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9、10、11、12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住院期间两人(父亲李某某,母亲毛某某)陪护,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内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据4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因其尚未发生,故对此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2日9时20分,张某某驾驶豫E/x“奥迪”轿车由北向南与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毛某某和电动车乘坐人李某甲、李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21天。毛某某出院诊断为右手及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乙出院诊断为头部及左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甲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一个月内禁止下床,一个月内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776.99元。被告张某某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三原告8000元。另查:张某某驾驶的豫E/x“奥迪”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某所有由其司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法计算为医疗费9776.99元;毛某某的误工费767.66元;原告方主张的毛某某、李某乙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甲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方举证证据,住院期间毛某某同时也受伤住院,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李某军,护理费用为276.36元,因李某甲为7岁儿童,主治医生要求其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毛某某,费用为3289.5元;李某甲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期间21天,每天10元,计算为21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x元,原告方只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实际承受能力、伤残程度综合考虑,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费860元,估价费4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776.99元、误工费767.66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3565.86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损失费86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共计赔偿x.5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车辆评估费45元、鉴定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殷有利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有关数字计算:

医疗费9776.99元;

营养费210;

误工费767.66元

护理费3565.86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

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元,原告只要求x元

电动车车损费860元、估价费45元

鉴定费700元

以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项为x.51元-8000元(车主已支付)=x.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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