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又名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被逮捕,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恒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自首的当日被取保候审。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苗某、张某丙伙同朱永新(另案处理)在舞阳县X镇X路“楚湘苑”饭店吃饭时,将舞阳县X村居民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4293元的力帆牌x-9型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丁、臧某、郑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2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张某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