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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因盗窃罪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因盗窃被平顶山劳教委劳教一年,2010年8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是舞阳县X乡X村的康迪(另案处理)在舞钢市盗窃的车辆(系舞钢市公安局2010年9月7日上网的被盗车辆,该车辆为银灰色昌河北斗星),仍帮助贩卖。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盗车辆上网证明及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康迪盗窃所得车辆,仍帮助将其低价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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