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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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10月18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喻某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臧某伙同叶朗秋、曹某、叶强(均已判决)与叶浩林等人,由臧某、叶强从桃花仑明月阁美容美发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喊了女服务员邹某某到益阳宾馆X号房间进行性交易。在叶强与邹某某发生性关系之后,邹某某表示不愿意再同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叶浩林见状,便动手打了邹某某一耳光。之后,被告人臧某、曹某、叶朗秋、叶浩林先后对邹某某实施强奸。

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云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叶朗秋、曹某、叶强的供述,本院(2004)赫刑初字第X号、(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臧某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臧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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