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超峰,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到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苏桥镇X路口时将原告顾某某撞伤。原告因伤住院,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巨额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无过错,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应依照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由被告赔偿后到我公司理赔。我公司愿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住院时间为83天,及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户口薄及身份证各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表三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5岁,分别由其儿子和侄女护理。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及需要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5、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交强险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合法驾驶,依法交纳交强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予以理赔。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80元。
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出具时间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且有改动痕迹,请求法院支持一人陪护;认为出院证证明原告系2009年10月6日出院,该出院证印证诊断证明的不真实,对发票所产生的费用应提供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用药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伤情相符,且诊断证明已经明确确认原告需两人护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异议无相反证据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陪护人员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份;对陪护人员工资表,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本院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未提供鉴定机构人员的资质证明,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5中行车证时间已到期应视为无效,应不予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主张。认为证据6内容不太真实,费用过高,应在200元内酌定。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6日12时10分在苏桥镇X路口,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驶至苏桥镇X路口时与原告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某某受伤。原告顾某某于事故当日到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x元。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豫x号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顾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顾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年龄比较大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医疗费,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身心伤害,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14年×1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17元(x元/年×8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10元/天×83天×2人)、营养费830元(10元/天×83天),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x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下余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原告承担33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1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