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殷铁钢,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龙阳大道。
负责人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1岁。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殷铁钢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下午,黄某驾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湘x货车在汉寿县X镇鸭东铺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次要责任。王某乙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开支医药费5140.5元、在众美口腔诊所开支医药费4800元,共开支医药费9940.5元。后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乙烧瓷牙需要每15年更换一次,每次的费用约为3000元、误工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2天,鉴定费450元。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一审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向王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绝对免赔率15%扣减308元后,还应付给王某乙理赔款x元,此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内付清。
二、黄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给付,对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不予承担。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某乙负担2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公司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