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初至9月初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兴(已判)、陈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村水塔边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被告人朱某甲为该赌场的股东之一。
2010年3月至5月14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朱某乙兴、朱某乙珍、谢志强、刘新建(均已判)、陈某、朱某乙等人结伙,在台州市X村水塔边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方式聚众赌博。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占三股股份,个人获利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同伙朱某乙兴、朱某乙涛、刘新建、朱某乙珍、谢志强、朱某乙、陈某的供述;2、证人A某证言;3、辨认笔录;4、扣押物品清单;5、情况说明;6、前科刑事判决书;7、刑满释放证明书;8、归案经过;9、自首证明;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轻与从重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