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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巴伐利亚州赫左根奥拉克(x,x,x)。

法定代表人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x),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移长,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株洲市杨某乙—中国城服装市场3-X号经营者,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杨某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某爱

审判员唐俊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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