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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弯亚飞,河南裕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良、孙丽平、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弯亚飞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5日,原告与开封市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隆福大厦X栋X层X号现房一套,价格为x元。原告当日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该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09年11月,原告去开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被告抵押,并发现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遂找到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她实际没有购买这套房,并认可办理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是无效的,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无效的。但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对其进行询问的笔录中认可:她原来是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的职工,当时单位用职工的身份证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实际上单位用她的身份证填写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抵押贷款,当时她并不知道这些情况。这套房屋实际是袁某某出资购买的,她并没有出钱购买,这套房屋与她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2月5日与开封市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南关区)隆福大厦X栋X层X号房屋一套,价款为x元,原告当天就交清了全部房款并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抵押查询证明一份、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预售房许可证存根一份及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显示:1997年10月27日,华泰开发公司获得三里堡隆福大厦X号楼和X号楼的预售房许可证。2001年5月15日,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原南关区)隆福大厦X栋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于2001年11月14日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中山路支行,贷款金额为x元,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现该笔贷款余额为0。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购买合同是虚假的,其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对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抵押查询证明、预售房许可证存根及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抵押查询证明、预售房许可证存根及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证明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因被告李某某认可该合同是虚假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原告与开封市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隆福大厦X栋X层X号房屋一套,价格为x元,原告当日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该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2001年5月15日,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用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填写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某购买隆福大厦X栋X层X号即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同一套房屋,并用该套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工行中山路支行,贷款金额为x元,并在2001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1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实际上被告李某某并未出资购买该套房屋,而是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虚造购房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1997年10月27日,华泰开发公司获得三里堡隆福大厦X号楼和X号楼的预售房许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封市华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且华泰开发公司具有销售隆福大厦的预售房许可证,故原告购买的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隆福大厦X栋X层X号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李某某原单位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没有销售隆福大厦的资格,却利用被告的身份证填写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抵押贷款,被告李某某也未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双方主体均不适格,系利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故编号为x号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与开封市职工住宅合作社于2001年5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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