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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X,小名兵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0月17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7月3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敏,沅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长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中旬至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5次在本县X镇、官庄镇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44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利用木梯爬进五强溪镇乔子坪信用社后院旁边的张某乙家里,盗窃一台亿通牌2015型直板手机,价值164元。案发后,手机由失主追回。

2、2010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五强溪镇乔子坪农贸市场旁边的李某某家,见门没上锁,便溜进屋里,盗窃一台波导牌x型手机,价值479元。案发后,手机由失主追回。

3、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来到官庄镇X村周某某家,见没有锁门,便趁机溜入客厅里,盗窃一台索尼爱立信牌x型手机,价值592元。案发后,手机由失主追回。

4、2010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五强溪镇柳林汊教师宿舍二楼张志家门口,发现门口插有钥匙,便利用门上的钥匙打开房门,溜入客厅,盗窃一台长虹牌L138型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手机由失主追回。

5、2010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来到五强溪镇麻伊伏居委会安栏桥组张某甲家,见大门没有关紧,便进入张某甲家一楼卧室,将其放在床边桌面衣服上的黑色皮包外层口袋里的现金3100元盗走,被张某甲当场发现并追赶。张某甲一直追至五强溪镇变电站三叉路口没有追上才返回。当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官庄镇X村冯某某姐姐冯某云家,将冯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赃款2960元,其余款项被冯某某挥霍。案发后,2960元赃款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

经原怀化地区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冯某某为精神发育迟滞,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杨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张小丽、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丙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怀化地区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书、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判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财物没有受损,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六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长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邓艳

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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