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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x-X号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200M处(杞县阳 X境内),与张XX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张X死亡、王XX受伤。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何某某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方亲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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