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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41岁。

被告何某,男,37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2006年在东屯电管所工作,原告是小王某电工,于2006年6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5000元。

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出具借据前原告拉走被告60件酒,价值3600元,予以抵销,下欠1400元同意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5日,被告何某借原告王某现金5000元,同时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伍仟元整(5000)何某2006.6.15”。原告王某于2011年7月27日以被告何某拒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何某称出具借据前原告王某拉走其60件酒(每件6瓶,每瓶10元),价值3600元,要求从借款中扣除;原告王某称拉走60件酒是事实,但酒的价值为2160元(每件6瓶,每瓶6元),不同意从5000元借款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就60件酒的价值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某借原告王某现金5000元,有被告何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某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何某以原告王某拉走其60件酒请求从借款中扣除予以抗辩,原告王某不同意扣除,且何某就60件酒的价值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何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原告王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何某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席爱珍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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