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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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某乙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元月间,被告人张某乙因赌博输了钱,于是萌发了偷好友阳某某耕牛的想法。2011年1月10日下午,张某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丙一起偷牛。同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窜至隆回县X村阳某某家,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将阳某某地下室牛栏内的一条公牛盗走后藏在郑某武家牛栏内。2011年1月13日,张某乙、杨某丙在隆回县X镇农贸市场内将盗来的耕牛宰杀后准备出售时被阳某某发现并立即报警。张某乙趁机逃跑,杨某丙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被宰杀的被盗耕牛由隆回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人阳某某,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已赔偿了阳某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丁、郑某、张某戊的证言;现场检查、勘验工作笔录及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均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杨某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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