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女,住所地X省X市。
法定代理人沈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弄X号甲,实际经营地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庄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严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原告董X为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枫独任审判。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精神类残疾情况进行了鉴定,司鉴所于同年4月14日出具了鉴定书。本院于同年5月21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严X均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08年10月15日9时10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长宁区X路X路口处,被XX公司员工徐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出租汽车所撞伤。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徐X负次要责任。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了较严重的伤残等级。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正常骑行,徐X车辆存在超速行驶并隐瞒行驶路线的过错,理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超过部分由XX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19,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01,85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6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850元、牵引及停车费19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同意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101,036.2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情况、两次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作为徐X的工作单位,同意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以外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及停车费、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均有异议。确认已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01,036.20元。
被告XX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9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长宁区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玛瑙路路口时,适逢XX公司员工徐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沿玛瑙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原告车辆的前轮不慎撞及徐X车辆的左后侧,原告因此倒地受伤,其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在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了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外伤、头皮裂伤、弥漫性脑肿胀、脑疝、吸入性肺炎。此后,原告还在上述医院进行了颅骨修补术。原告为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19,133.26元。
2008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由原告负主要责任,徐X负次要责任。
2009年9月15日,司鉴所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评定原告遗留的颅脑损伤后遗症及颅骨缺损修补术后,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司鉴所评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在本案中无诉讼能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XX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向XX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XX公司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损失以及8,000元现金,共计101,036.20元。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相关人员笔录三份、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补拍的照片三张、事故现场的监控录像一份、原告病史及医疗费票据、首次鉴定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第二次鉴定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XX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XX公司员工之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先由XX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原告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XX公司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查明事故的全部事实,XX公司上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速、且其行进方向为左转弯并非直行,应由原告和徐X负事故同等责任,XX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由XX公司承担交强险以外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的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已查明的医疗费119,133.2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的920元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3,600元,予以确认。
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以及经本市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暂住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应予认定,据此,原告要求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以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按照34%的伤残比例,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96,098.40元。
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当地居委会和物业公司盖章确认的两雇主的证明,原告受伤前担任钟点工的月收入应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回住所地生活,要求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原告首次定残前一日,计22,000元。
6、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市现行医疗机构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最长期限,确定为3,600元。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住所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定残时,与其丈夫共同抚养着已满16周岁的女儿沈悦,与其兄弟董学舟共同抚养着已满79周岁的母亲万昌英。本院以本市X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上述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和抚养人人数,确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980.48元。
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其丈夫与其往来住所地和本市之间的实际所需,以及其在本市就医、鉴定等所需,结合其提供的票据,酌情确定为1,50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要求将项目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400元予以确认。
11、关于电动自行车维修费,该费用在事故后已由XX公司代为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12、关于牵引及停车费,该费用在事故后已由XX公司代为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13、已查明的鉴定费4,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653.60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XX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113,653.26元,由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即45,46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XX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48,178.8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部分,应先由XX保险公司按照尚余限额赔偿95,000元,超过限额的153,178.88元,由XX公司承担百分之四十即61,271.55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及停车费共计1,44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XX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鉴定费4,500元,非交强险理赔范畴,应由XX公司按照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承担1,800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结合XX公司的过程承担,酌情确定由XX公司承担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董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X衣物损失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牵引及停车费共计1,440元。
五、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董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14,532.8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1,036.20元,尚余13,4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董X负担人民币969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枫
书记员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