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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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汝南县宿鸭湖湿地尤庄指挥部以东905棵倒伏的杨树滥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40.95立方米。

2、2010年4月4日,被告人朱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汝南县X村小李某庄北、南北路X路东侧的52棵杨树滥伐,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8.051立方米。

以上立木材积合计为59.001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和友、吴某、朱某丙、张某丁、唐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林业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滥伐的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立木材积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海港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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