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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台州市神猫清洗机厂、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X区金辉物流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一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神猫清洗机厂。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X街。

法定代表人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绪,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新107国道与郑尉路交叉口向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X区联托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州市汜水黄河试压泵厂业主。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神猫清洗机厂(以下简称台州神猫厂)、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台州市东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东北物流公司)以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一明和被上诉人台州神猫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绪、被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辉公司和台州东北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台州神猫厂委托台州东北物流公司托运“58”清洗泵头30个,货款共计x元至郑州,由马某开办的郑州市X区金辉物流门市部通知收某人即第三人吴某领货,第三人吴某领货时被告知已被领取。关于领货凭证,内容为:“今取走泵头30件,欠运费30元,4.X号吴某”。对此领货凭证,吴某陈述系被告自称理赔小组调查时签名对笔迹所写,只有签名,并无内容。郑州市金辉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上的收某人签字一栏为空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吴某是否领取货物的问题。对此,双方均举证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某举证有收某凭证,对此凭证,该院认为,该收某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作为合同的收某人在收某时应当在托运协议单上签名以示货已领取,而马某出具的收某凭证却不是在托运单上签名,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第三人吴某否认领货,对此收某凭证该院不予认定。马某应当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东北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台州神猫厂损失x元,马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台州神猫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5元,由台州东北物流公司与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马某与台州神猫厂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径直认定马某应对台州神猫厂承担“交货不能”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两个相互独立的《货物运输协议》,一个是台州神猫厂与台州东北物流公司形成的“货物运输关系”,另一个是案外人戴琪力与金辉公司签定,以马某为实际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协议》。台州神猫厂以及吴某没有证据表明戴琪力是台州神猫厂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戴琪力是代表台州东北物流公司与金辉公司之间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不考虑本案关键证据之一“证明条”的形成背景,仅以该“证明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判决马某承担“交货不能”的合同责任,完全是脱离客观事实,违反了法院审理应以“事实为依据的”裁判准则。吴某已经将托运物品取走,马某已完全履行运输义务。由于收某人吴某取货时未结清运费,马某处的工作人员考虑到一旦收某人吴某在托运单上签字,就意味着“货已取,费用已清”,于是要求收某人另出具证明条以表明“货物已取走,但欠运费”的事实。原审法院直接以收某人签署的“证明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否认该“证明条”的证据效力,实不能令人信服。三、台州神猫厂、吴某未举出任何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是x元。托运单正面设置有投保计价栏,台州神猫厂与台州东北物流公司签定的运输合同,没有选择投保,戴琪力与金辉公司签定的“货物运输协议”也未选择投保托运。应该依照“运输协议”运输条款的约定计算损失。请求:撤消(2009)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台州神猫厂的诉讼请求。

台州神猫厂辩称:1、马某是联运的承运人之一,应对本案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证明条”是通过“移花接木”的手段,制造的假证据,一审否定其效力是正确的。托运单、取货单是承运人与货主托运和提货的原始凭证。“证明条”只有名片大小,只有签名是吴某所写,签名是金辉公司到吴某厂调查时签取核对笔迹用的,内容是添附上去的。3、x元的货物价值有销售协议、收某和出库单为据。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和损失计算条款均是格式条款,未特殊说明,应视为无效条款。二审台州神猫厂提供戴琪力名片一张。

吴某辩称:自己并没有领取托运货物,其他同台州神猫厂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单、取货单是托运人托运、接货人提货的原始凭证,收某人在收某时应当在托运协议单上签名以示货已领取。本案吴某否认已经领取托运货物,辩称证明条是添附形成,原审法院综合案情,依据交易习惯,对收某凭证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马某是本案货物联运的承运人之一,且在其区段货物丢失,故马某应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托运协议单上的损失计算条款为格式条款,未特殊说明,应视为无效条款。台州神猫厂举证销售协议、收某、出库凭证、发货单可以证明托运货物价值为x元。故马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某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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