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布色金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色金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乐、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色金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布色金子在西昌购买毒品后,于2010年11月9日携带毒品同其妹布色石子和其男友苦都格(均另案处理)三人从德阳火车站乘坐K206次X号硬席车厢104至106座位前往青岛,次日当列车行至十堰至武当山区间被乘警查获,其携带毒品经鉴定为海洛因,重66.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布色金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淄博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火车票、被告人布色金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布色金子的自然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布色金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布色金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的刑罚;被告人对该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运输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布色金子运输毒品海洛因66.77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布色金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布色金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焦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