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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4岁。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道312线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因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路××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杜××死亡,徐某某右裸骨骨折,李××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国道312线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因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路××驾驶的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杜××死亡、李××受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右裸骨骨折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杜××头部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杜××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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