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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管委)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舆县县委综合大楼五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38岁。

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管委)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管委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与平舆县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将位于平舆县西工业区一期标准厂房东3-X号租赁给被告,租赁五年,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年租金7万元,于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交纳按每日3‰对迟交数额部分收取滞纳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入住厂房截止到2010年4月10日,被告拖欠租金19.25万元,滞纳金为38.27万元。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9.25万元,滞纳金38.27万元,计款57.5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由平舆县大项目办公室为甲方(出租方),李某某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租赁的厂房厂区位置在平舆县工业集聚区一期标准厂房东3-X号,租期5年,自2007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标准厂房租金每年7万元,如乙方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按5.74万元优惠价收取,租金从标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时算起。双方就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规定,其中对收取厂房厂区租金,乙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日期交纳,按每日3‰对迟交数额部分收取滞纳金等内容。双方就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也作了规定,其中约定乙方应于当年7月1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厂房厂区租金等内容。合同有甲方法人签名和盖章,乙方有李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标准厂房,但被告未按合同交纳租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交租金4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交租金6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9.25万元,滞纳金不变。

另查明,平舆县大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7年7月22日根据平编(2007)X号及驻政文(2007)X号文件变名为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平编(2007)X号及驻政文(2007)X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所达成的租房协议为有效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交付厂房,被告未为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属单方违约,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用9.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合同约定:“甲方收取厂房厂区租金,乙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日期交纳,按每日3‰对迟交数额部分收取滞纳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8.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9.25万元、滞纳金38.27万元,合计款47.52万元。

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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