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女。
被告唐某,男。
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原告阮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阮某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某在宣判前自愿撤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阮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朱丹嫔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