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11年11月20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以被告人李某乙患有严重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又于同日以被告人熊某患有严重疾病,变更为监视居住(略)。现在家。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麻古)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乙在拘役四某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乙、熊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2时许,特情人员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归阳镇街上有人贩某毒品(麻古),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同日下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由高某去被告人李某乙家购买麻古,被告人李某乙即从家中将5粒麻古以22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于2011年11月19日傍晚在其家中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谭某某5粒麻古,获取毒资2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的供述,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贩某毒品的时间、地某、交易人员及作案经过情况。
2、证人高某证言,证明他听外号叫“狗屎”的人讲二被告人贩某毒品便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以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乙抓获归案的事实及经过。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9日傍晚他花了200元钱从被告人熊某手中购买了5粒麻古的事实及经过。
4、辨认笔录,由证人谭某某从不同人物的12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就是向其贩某毒品的被告人熊某;由被告人熊某从不同人物的12张照片中指认出X号照片就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人谭某某。
5、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某乙时,并当场缴获5粒红色药丸和赃款300元,并予以扣押。
6、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红色药丸5粒净重0.46克,并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在收缴被告人李某乙持有的0.46克麻古后,已移交给衡阳市公安局。
8、领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收缴被告人李某乙的毒资款300元已返还给高某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熊某系主动投案。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11、病情诊断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患左乳粘液腺癌已术;被告人熊某患尿毒症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乙、熊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熊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