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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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彭某与信阳支公司、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原告彭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告虎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徐某、彭某与被告信阳支公司、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彭某,被告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和被告虎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彭某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虎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810KM+400M处时,遇徐某骑电动车横过公路,与其相撞,致徐某及乘车人彭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为此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3639.90元;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精神抚慰金、护某、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24693.3元。

被告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被告虎某所投保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赔偿项目部分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虎某辩称,其在被告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原告损失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虎某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810KM+400M处,原告徐某骑电动车载原告彭某横过公路,与其相撞,致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2月21日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予认可,两原告伤后入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某2012年2月14日出院,原告彭某同年3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实际住院31天。河南省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皮肤擦伤;原告彭某诊断为1.上唇皮肤撕裂伤;2.脑震荡,头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医嘱彭某1.建议休息一月。2.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是原告徐某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开支2234.9(票据2张)。原告彭某在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7463.3元。徐某系哈尔滨工业大学学生。彭某夫妇均系罗山县高盛瓷业有限公司职员,二人平均月标准工资为2260元,出险后2012年2、3月彭某及其丈夫徐某均未上班,工资停发。另诉讼中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460元,电动车车损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估价为600元。被告虎某驾驶的豫x号车归其个人所有,2011年2月23日被告虎某在被告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两原告伤后,被告虎某已给付两原告现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徐某、彭某的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支出凭证,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原告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本案中两原告横过公路遭被告虎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伤的事实清楚,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虎某负有对两原告的主要赔偿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被告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约定限额内对两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彭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7463.30元;2.护某2335元(2260元÷30×31);3.误某4520元(2260元×2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5.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6.交通费460元;7.电动车车损600元。原告徐某实际住院三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4.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3天);3.营养费45.00元(15元×3天),4.护某226元(2260÷30×3)。两原告伤情较轻,其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28.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信阳支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计7541元(含误某、护某、交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合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徐某、彭某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护某、误某、交通费7541元,其他损失600元,共计18141元限被告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医疗费用超额1228.2元,被告虎某负责赔偿860元(已赔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虎某负担450元,原告徐某、彭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峰

审判员陈长斌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胡先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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