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4日订婚。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定亲时收原告定亲钱、过节钱、回门钱、饭钱、倒水钱、衣服钱、手机钱、三金钱均非财礼性质,不予返还。被告刘某某仅收原告杨某某的彩礼钱,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和日常开支,且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同居生活,故彩礼不应返还。2、被告刘某某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刘某某个人物品,原告杨某某应予以返还。3、请求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定亲钱6600元。2009年12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过春节钱360元。2009年11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回门钱1100元。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收原告彩礼x元、饭钱8000元、相家钱660元。典礼当天,原告收被告彩礼3000元。典礼时,被告刘某某陪送物品现在原告处的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衬单二条、盆架一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被罩四条、床罩(四件套)一套、枕芯二个、枕巾二对、被褥一条、十字绣一幅。2010年农历7月24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款3000元,原告用于修建自家的房顶。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某回娘家居住,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同居生活,被告刘某某典礼前收原告杨某某彩礼x元和典礼当天收原告杨某某彩礼3000元,被告刘某某应适当返还为宜。被告刘某某收原告定亲钱、过节钱、回门钱、饭钱、倒水钱、衣服钱非彩礼性质,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予以返还。被告称典礼时被告刘某某陪送物品属于被告刘某某个人物品,原告杨某某应予以返还。原告杨某某借用被告刘某某3000元,用于修建原告自家的房顶,原告应予以返还。原、被告相互请求对方返还的其他款项,均属于原、被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和礼节性的赠与,均不符合返还条件,不应相互返还。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x元。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陪送物品棉被六条、太空被二条、衬单二条、盆架一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皮箱一个、被罩四条、床罩(四件套)一套、枕芯二个、枕巾二对、被褥一条、十字绣一幅。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借款3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贺锋
陪审员张黎明
陪审员吕宗信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