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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文、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7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号牌号码为沪x的中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封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宜公路西侧200米处时,因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马路未按规定进行避让,致该车与未确保安全由北向南横过封周路的被害人宗成松相撞,造成被害人宗成松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宗成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书》,有关的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周玲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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