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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在正阳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05年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走是偷偷走的,不是因为生气、打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同年8月领取结婚证,1988年农历12月12日典礼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俩人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务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05年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分担给王某乙治病贷款8500元,而原告否认在离家时有此笔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正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付寨派出所户籍底册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提出有贷款8500元,只提供了一份2011年1月29日以王某乙的名字领取借款的存款本。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很难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因家务事生气,致使双方之间很难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5年分居至今已经六年,而且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从而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分担贷款,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只提供了一份以原、被告之子王某乙的名字领取借款的存款本,该存款本只能证明王某乙领取借款的事实,但借款用途不详,无其他证据印证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债务,且借款时王某乙系成年人,该笔借款暂不能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债务。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确系原、被告的夫妻债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某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克斌

审判员李亮

人民陪审员甘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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