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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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编号:(略)。2011年4月1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X街X号寺大隆林场家属楼二单元X室自己家中,给本区吸毒人员马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后又在其家中写字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在写字台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过称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给马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0.2克及查获的5克毒品的事实没有意见,辩称写字台抽屉内查获的28克可疑物是自己在氨酚待因片中加了少量海洛因,用来镇痛,不是给他人贩某的。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贩某毒品5.2克的事实没有意见。对于查获的28克可疑物不存在贩某的故意,也没有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未对查获的28克毒品的含量进行鉴定,在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甘州区X街X号寺大隆林场家属楼二单元X室自己家中,给本区吸毒人员马某某贩某毒品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后又在其家中写字台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克,在写字台抽屉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8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今天早上9点多钟,我给马某某打电话,说有“东西”,马某某说一会就到我家来。10点多钟,马某某到了我家,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两小纸包,他拿上毒品刚打开门离开时就被抓住了。后从我卧室的写字台桌上查获了一小包毒品,又从写字台抽屉里查获了粉块状白色药一塑料包,这一包是我把氨酚待因片碾碎,放在锅里蒸了一下,用来镇痛的。我贩某的毒品是从南关一个回民手中买上的。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今天早上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东西,问我要不要,我说要呢。过了约10分钟,我到张某的家里,买了0.2克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言证实2011年4月1日早上10时,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东西,问我要吗,我说要。之后我打车到了张某家,敲开门后被抓住了。张某之前还给我卖过两次毒品。

4、过称笔录。证实在张某家中从马某某手中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2克。从张某家中写字台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克,从写字条抽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8克。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5克、28克、人民币800元、手机一部。从马某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0.2克。

6、张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过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7、上交毒品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均已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8、甘肃省罚没款收据。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现金600元予以罚没。

9、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张某联系贩某毒品的手机已随案移交。

10、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家中写字台桌面上及抽屉内分别查获毒品可疑物5克、28克,搜查时有张某及见证人刘宏在场。

11、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查获的28克毒品可疑物系氨酚待因片,本院认为,查获的可疑物经张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其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查获的28克毒品被告人没有贩某的故意,亦无贩某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4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给其打电话,说有毒品,并向马某某表示贩某之意。证人邢某某的证言亦证实4月1日早张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东西”,向其表示贩某之意。据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有贩某毒品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张某系吸毒人员,又向他人贩某毒品,依据有关规定,对于以贩某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辩护人对查获的28克毒品不以贩某毒品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x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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