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二人外出打工,经常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子女由谁抚养为宜。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22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10月26日共同生活,2000年4月18日婚生长子陈某,2008年10月28日婚生次子陈某宇。婚后原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建厨房二间、拉有院墙、四轮车一辆、播种机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婚前财产25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音箱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二人各自外出打工,在一起生活时间短,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经常外出不进家,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子女抚养问题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身心健康,次子陈某宇年龄尚小以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应付与长子相差年龄数的抚养费,长子陈某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家庭成员所有,被告应付给原告应分割的财产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陈某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9600元,长子由陈某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25寸彩电一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音箱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归被告及家庭成员所有,被告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
上列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