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诉人樊某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09年3月1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樊某某、李某甲停止侵害,迁出占用房屋,恢复原状。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某、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郑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