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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某精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铸造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洛阳某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某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贸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缸盖毛坯款x元及违约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7)孟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拖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0年8月30日,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缸盖毛坯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履行中又于2004年6月18日,双方在一拖贸易公司参与下,三方达成一拖贸易公司与某公司缸盖的项目合作协议,三方约定一拖贸易公司为缸盖毛坯开发方成品收购方,某公司系缸盖毛坯加工方,某某公司收购一拖贸易公司毛坯,委托某公司加工,将成品卖给一拖贸易公司,同时负责技术服务。该协议中三方还确认某某公司在某公司处仍有3306型的缸盖毛坯409件,每件计价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107件,每件计价700元,并达成问题解决如下:⒈对于成品经检验合格后,一拖贸易公司拉回去并立即组织付款,对于合格的毛坯和在制品,某公司尽快制订出生产计划,争取在两月内加工完成;⒉废品毛坯由一拖贸易公司尽快拉回;⒊对于某公司已经卖出的缸盖,某公司从2004年8月30日首付2万元起,以后每月一期,每期最低金额为2万元,向某某公司付清毛坯费(3306型缸盖毛坯每件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700元)。合同达成后一拖贸易公司与某公司签字后,某某公司补签。庭审中,某公司虽对2004年6月18日的协议第一页有异议和认为该协议某某公司当时未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但无证据能够证明系伪造。而且对上述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某某公司主张的缸盖毛坯数量及型号属实,称因质量问题而存放于自己仓库。某公司虽认为已告知某某公司退货,某某公司不接收,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某某公司表示如该件尚在愿意接收,并按协议原价折抵价款。某某公司称某公司已将该件出售给他人,但无证据证明。为了便于案件审理,法庭前往某公司处进行实地勘验,某公司以双方尚有案件正在审理中等原因不予配合。

该判决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出于各自利益需要,双方自愿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04年6月18日,双方在有关方参与下再次达成“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虽然某某公司事后补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该协议中能够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某某公司在某公司处尚有3306、3304两种型号缸盖毛坯为409、107件,总计价x元。某公司应依协议付款办法付款。由于双方对该物品是否合格以及何时拉回约定不明,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给付缸盖毛坯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存在不合格产品,应由某某公司拉回,其余物品按约定价格由某公司按件付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某某公司缸盖毛坯款x元;二、某某公司在执行接受货款时,如有某某公司认可的不合格缸盖毛坯由其自行拉回,每件3306型缸盖毛坯按原价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按原价700元折抵上述款额;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实际支出费用429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050元,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孟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审查明事实除与(2006)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某某公司、某公司及一拖贸易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达成的合作协议,某某公司当时未签字,事后进行了补签,承认协议的效力。某某公司、一拖贸易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相一致。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第二页与某某公司、一拖贸易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相一致,第一页却不相同。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

该判决认为,某某公司、某公司及一拖贸易公司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缸盖项目合作协议》,虽然某某公司当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事后进行了补签,承认该协议的效力,况且某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与一拖贸易公司提供的协议内容相一致,故应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页虽与某某公司、一拖贸易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一页不一致,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协议是真实的,因此不予认定。由于某某公司、一拖贸易公司的协议一致,某公司提供的协议第二页又注明了对以前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且又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应该按协议履行。协议中某公司认可仍存有某某公司的3306型缸盖毛坯409件、3304型缸盖毛坯107件,并约定对于某公司已卖出的缸盖向某某公司付清毛坯款,3306型缸盖毛坯每件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每件700元,某公司未返还缸盖毛坯,就应当按价付清某某公司缸盖毛坯款x元,但对不合格产品某某公司应该拉回,扣除某公司应付款项。由于双方签订的是加工协议,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七条、条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某某公司缸盖毛坯款x元;二、某某公司在接收货款时,如有不合格缸盖毛坯由其自行拉回,并按3306型缸盖毛坯每件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每件700元的价格折抵上述款项;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其他诉讼费用429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050元,某公司承担x元。

宣判后,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2000年8月30日签订的两合同是有效协议,2004年6月18日草签的合作协议因双方提供的文本不同,不反映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一方未签字,且各方也未履行,该协议不成立。⒉某某公司已于2006年被注销登记,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重审时,一审法院给我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在我公司未收到邮寄送达文件的情况下,造成我公司未到庭参加开庭,一审法院按缺席审判不当。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某公司及一拖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32条、44条的规定,协议已经生效,且某公司已按协议第四条第a项的约定将缸盖附件款x.40元支付给了一拖贸易公司,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故其上诉称协议不成立、无效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并有工商机关的注册信息资料证明。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某公司已确认3306型缸盖毛坯有57件需要待查,3304型缸盖毛坯数量其无异议,根据双方的约定价格约定,重审认定x元没有任何错误。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一拖贸易公司辩称:同意某某公司的意见,重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8月30日,某某公司、某公司签订缸盖毛坯加工定作合同。2004年6月18日一拖贸易公司(甲方)、某公司(乙方)及某某公司(丙方)签订一份《缸盖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二页:“甲方经丙方发往3306的缸盖毛坯共1561件;乙方经丙方供甲方成品858件,乙方退回丙方毛坯237件,乙方现仍有毛坯466件(其中乙方认定为409件,差异为57件,需以后进一步确定);甲方经丙方发往乙方3304的缸盖毛坯共454件;乙方经丙方供甲方成品229件,乙方退回丙方毛坯115件,乙方现仍有毛坯107件。对这1561件3306和454件3304的毛坯解决如下:⒈对于成品经检验合格后,甲方拉回去并立即组织付款,对于合格的毛坯和在制品,乙方尽快制订出生产计划,争取在两月内加工完成;⒉废品毛坯由甲方、丙方尽快拉回;⒊对于乙方已经卖出的缸盖,乙方从2004年8月30日首付2万元起,以后每月一期,每期最低金额为2万元,向丙方付清毛坯费(3306缸盖毛坯每件1000元,3304缸盖毛坯每件700元)。

某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种铸锻件、铆焊件、工艺材料的生产销售,本公司的技术咨询和服务,非标设备的设计制造。经营期限自1999年3月至2006年12月。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4年6月18日,某某公司、某公司及一拖贸易公司签订的《缸盖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由三方当事人签名,该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缸盖项目合作协议》第二页的内容,该页中已明确写明某公司处存有某某公司的3306型缸盖毛坯409件、3304型缸盖毛坯107件,并约定对某公司已卖出的缸盖向某某公司付清毛坯款,3306型缸盖毛坯每件1000元,3304型缸盖毛坯每件700元;而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缸盖毛坯,亦未向某某公司支付缸盖毛坯款,现某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缸盖毛坯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认定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缸盖毛坯款x元正确,应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认为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协议不成立。本院认为,《缸盖项目合作协议》确定了某公司处存有某某公司缸盖毛坯,如某公司未履行加工缸盖毛坯的工作,其应将缸盖毛坯件退还某某公司;故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某公司上诉称某某公司已于2006年被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某某公司2006年6月起诉某公司支付缸盖毛坯款的给付之诉,某某公司主体适格,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被注销,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某精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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