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8岁。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2月11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3月16日被送往信阳监狱服刑,同年8月24日被押回潢川县看守所(略)。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代×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被害人王×重新鉴定,其伤情为重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潢刑再初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提起再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原审被告人代×未到案,本院作出(2010)潢刑再初字第1-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原审被告人代×的审理。
原审认定,2009年10月21日21时,因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有矛盾,张某某伙同代×、何××等人持刀窜至潢川西关快乐网吧门口将王×、朱×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及朱×的伤情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原审采信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朱×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代×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被害人而纠集多人与被害人发生殴斗,在互殴中,张某某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伤残,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23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作出的再审决定书没有异议。就附带民事诉讼同意赔偿。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被害人王×的伤情经补充鉴定属重伤,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经再审查明,2009年10月21日21时,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有矛盾,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何××(已判刑)、代×(另案处理)等人持刀窜至潢川县西关“快乐网吧”门口将王×及朱×砍伤。案发后,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16日分别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643、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朱×、王×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0年3月31日,被害人王×申请对其伤情进行补充鉴定。2010年6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损伤属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308.95元。交通费支出707元,其他支出875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系七级伤残。王×与其母亲自2003年在潢川县城租房居住,收入来源于其母亲从事的个体经营。
依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是x.56元,2009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是每人每天10元。
综上,就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应当得到的赔偿包括医疗费x.75元、误工费x.56元÷365天×14天=551.24元、交通费和其他支出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4天=140元、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护理费x.56元÷365天×14天=551.24元、残疾赔偿金x.56元/年×20年×40%=x.48元。以上共计x.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1日夜里9点多,我和代×、有利以及有利一块玩的在西关鑫新网吧玩,在网吧有利见到一人说是前几天在金豪KTV打我的那个人,我就让他喊那人出来问问,后来我们在网吧外见到那人了,后面还跟几个,我问那人认识王×吗,他说认识,我问王×现在哪,他说不知道。刚问完就见过来十几人,这人对着来的一人说“大哥,他要砍我”。这群人就打我们几人,我想跑被对方按倒,我后背被捅三刀,就是离我最近的人捅的,我就把西瓜刀抽出来乱砍,我感觉砍中了捅我的人,后来我就失去意识,第二天醒来已经在光山一医院,在那我住了5、6天院,代×一直照顾我,被我砍伤的那人我没看清是谁。后听说我问话的那人叫柳××,找王×是因为在一二十天前的一夜晚,我和女友走到金豪KTV遇到王×等人,之后发生矛盾我被王×一群人打了。
2、同案人代×供述:张飞在十来天前在金豪KTV被一群人打了一顿,于是在2009年10月21日我和张飞、老力,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在快乐网吧找人,遇到和那天打张飞那帮人一起的,张飞就喊他问王×住址,后来来了十来个年轻人,领头的一男孩、朱×还有一男孩来了就把张飞按倒在地上打,有一个拿匕首将张飞后背捅伤,张飞从怀里掏出一把鱼头刀把带头男孩砍了,我当时本来想去帮忙,结果朱×和我打起来,我们是赤手空拳打,没带凶器。张飞砍倒那带头的,就去追另一个没追上,看到朱×就把朱×砍了。
3、同案人何××供述:王×以前在“金豪”门口将张飞打伤了,张飞一直想找王×报复,我们就}d王×他们想报复他,我们都随身带有一把刀和一根钢管,张飞拿刀,我拿钢管,刀是一把鱼头刀。那天夜里,我和张飞、代×及张飞一起玩的一个年青人我们四人到西关“快乐网吧”,张飞看到和王×一块玩的人,就让和我们一起去的年青人把那个人喊下来谈谈。正在说话,王×和十多个人坐出租车过来,他们出来后就上来打张飞我们,张飞先被捅了两刀子,接着张飞才拿刀砍王×,我当时拿的是钢管也上去和王×那边人打,张飞把王×砍倒后我们都跑了。
3、被害人王×陈述:10月21日晚我接到赵×电话说我弟俊峰在西关铜马附近被张飞截住了,我就和军一起去了,我过去后对方几个人抽刀要砍我,我跑几步被砍中,混乱中我拽住一个砍我的用水果刀扎了他几下然后我就昏迷了,后来我被送医院了。朱×也被对方砍伤了,对方不少于3人,我身上伤主要是张飞砍的,朱×头部被对方砍伤,张飞要砍我是因为十几天前我和他发生纠纷,他被我们打了一顿,然后一直要报复我。
4、被害人朱×陈述:10月21日晚我接到赵×电话说他在西关快乐网吧被5、6人截住了,我就和梅×等人一起去了,我过去后见到张飞给赵×等人拦住,这时王×过来了,张飞掏出一把鱼头刀朝王×砍,我和张飞一起的一穿白衣的男孩打起来,然后王×被张飞砍倒,张飞拿鱼头刀朝我头部、左手臂和左肩各砍一刀,后来我去医院了。我只看见张飞一人拿刀。
5、证人杨××证言:10月21日晚我、赵×、柳××在西关鑫欣网吧玩,我被有利喊出去了,赵×他们也跟出来,我见有利一起的还有5、6人,其中一个叫张飞我认识,张飞见到俊峰让我走又把俊峰喊过去,赵×和王×电话联系说俊峰被张飞截住,过几分钟王×来了还带两个青年过来,然后王×和张飞不知为啥发生矛盾,王×拿一把匕首对张飞后背扎了两刀,张飞那边人都拔出刀砍王×,张飞也抽刀砍,赵×拉架他们想砍他,朱×上去拉架对方对朱×头上砍,王×的手和胳膊被张飞等人砍伤,之后我就把王×送医院了。
6、证人赵×证言:10月21日晚我、小建、柳××、雷某在西关鑫欣网吧玩,这时小建被一年轻人喊出去了,我们跟出去看对方5、6男青年,他们见到俊峰就把俊峰扣住,这时王×要我电话我就告诉他弟俊峰被张飞拦住了,过一会王×来了,他和张飞打起来,张飞那边人就把刀拿出来,张飞也掏刀砍王×,我一看拿刀了,就我和雷某、俊峰坐出租车跑了。对方五、六个人,张飞拿刀了,其他人可能拿刀,但没看见。
7、证人雷某证言:10月21日晚,我、小建、赵×在西关鑫欣网吧玩,玩到近十点时小建被一年轻人喊出去了,我们跟出去看对方还有4、5个男青年,过一会朱×和一个后来手被砍伤的青年一前一后赶来,然后他们双方打起来,谁先动手没看见。
8、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损伤属轻伤。(潢)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朱×损伤属轻伤。
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损伤属重伤。
9、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在卷。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和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相关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票据。
11、潢川县农科所、潢川县X街道办事处机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潢川县启明中学出具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与其母亲居住、收入来源情况。
12、同案人何××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同案人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系根据原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致二人轻伤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作出。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王×发生纠纷后,采取纠集多人报复他人的方式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重伤)的事实清楚,且有王×损伤属重伤的补充鉴定为证,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母亲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中有固定住所,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应依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诉讼请求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何××共同犯罪所致,对同案人何××已赔偿的x元应从王×应得赔偿款x.71中扣除。就下余赔偿款,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三、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共计x.7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