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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常某乙与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某甲之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凤琴、王某红,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在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南会场相遇,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于2008年7月29日分别作出新凤公(大)决字[2008]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常某甲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常某乙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二原告伤后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检查治疗,王某某花费医疗费320元,张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97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殴打二原告致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系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及法定标准,二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共计4296.8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依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4454元÷365天×20天=244元(四舍五入到元,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10元,共计10元/天×20天=20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酌定为每月800元,共计800元÷30天×20天=533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因张某某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73.8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常某甲、常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37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甲、常某乙负担。

常某甲、常某乙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张某某的医疗费错误。二、张某某在就医时用药不合理,所用药物与其病情无关,由此支出的费用应由张某某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辩称:二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在阻拦过程中被打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张某某致其轻微伤的事实,有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张某某就医的证明及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认定的证据,其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常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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