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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母,系刘某某的法定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2月21日,我乘坐刘某驾驶的电动车与任子平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新野县X路汉华派出所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另该次事故造成刘某某出生后有缺氧缺血性脑病。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1元(其中马某某x.9元、刘某某x.2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4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460元、伤残补助金961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9.6元、交通费1104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26张(其中马某某4张、刘某某22张),证明原告马某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63元,刘某某出生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21元。

2、交通费票据8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85元。

3、保险单、批单、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豫x、长安x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400元。

5、诊断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马某某住院43天,以及入院时的伤情和经手术治疗的情况;刘某某患缺氧缺血性脑病,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以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

6、CT检查报告单2份、B超报告单3份,新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某①缺氧缺血性脑病治疗后改变。②右侧颞极蛛网膜下腔积液,南阳市南石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某某1、右外侧裂池区蛛网膜囊肿。2、右颞顶叶钦化灶、考虑局部脑发育不良。新野县人民医院2份B超报告单和新野县中医院B超报告单证明马某某怀孕时胎儿发育情况。

7、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南阳南石医院住院病历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1份、新野县人民医院剖宫产手术记录1份及二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6页,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任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9、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基本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ⅹ(系马某某的丈夫)和吴ⅹⅹ(系马某某的婆婆)的基本情况。

11、新野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ⅹ、公婆吴ⅹⅹ护理。

12、收据1份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马某某支出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13、新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马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需5000元。

14、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豫x出租车系经营车主自己投保,发生事故保险不足部分车主负担,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归车主所有。

15、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患缺氧缺血性脑病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对刘某某的医疗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豫x长安x轿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了机动车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但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不计免赔额,再理赔。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8、9、10、11、14、15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5、6、7份证据中证明马某某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明刘某某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认为,刘某某出生后所患疾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证明用于哪个方面,而且票据号码全部相连。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有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500元。对第1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电动车维修费用应由专业部门进行定损。本院认为,财产损失应在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评估,方能确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第1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数额确定,故对第13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1日18时15分许,在新野县X路汉华派出所路口处,原告马某某乘坐刘某的电动车与任子平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子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73天,花去医药费x.9元,支出交通费500元。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3月15日,马某某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产下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刘某某出生后,经新野县人民医院、南阳南石医院诊断为“中枢性协调障碍”,花去医疗费x.2元。任子平驾驶的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赔偿问题。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马某某是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尚未出生,与此事故不存在有利害关系。刘某某出生后被诊断“中枢性协调障碍”,刘某某的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赔偿刘某某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原告马某某请求的医疗费用、交通费分别以本院核准的x.67元和500元计算。误工费按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240天,每天33元计算为792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33元计算73天为2409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73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73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的10%为9613.9元。原告马某某虽请求赔偿9612.1元,故以原告马某某请求数为准。被抚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18年的二分之一,再乘以10%为3049.6元。原告马某某需二次手术取出钢板费用5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400元,均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某某及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37元。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用1000元,因未经过专业部门定损,且被告对维修费用1000元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豫x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37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已超出了机动车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x.3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马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审判员邓丽

审判员乔妍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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